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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北雁云依”诉燕山派出所公安户口行政登记案中公民选取“第三姓”的法律与情理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8月19日

  □ 白 杨

  【裁判要旨】

  公民选取“第三姓”应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会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极易造成社会管理混乱,无利于社会和他人,有违公序。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承载了对血缘的传承、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重视和尊崇姓氏的传承是我国优秀的文化传统,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会冲击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有违良俗。

  【案情】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北雁云依”之父)。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认为,自我命名权是自然人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婚姻法》规定“子女可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是对男女平等的表达,而不是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所以公民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还可选用其他姓氏。姓氏只是各民族的传统,是否让子女随父母姓是个人问题,姓名只要不存在有损国家尊严、违反民族美德等情况,皆可自由选取。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

  被告燕山派出所辩称,《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姓。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行政机关都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大化解释。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其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法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进而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姓名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滥用。如果公民滥用姓名权,会模糊他人和自己的区别,造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明确,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妨碍社会的管理秩序。由于“北雁云依”一名不随父姓、不随母姓,因此我所不予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是正确的。

  【审判】

  历下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因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吕晓峰、张瑞峥夫妇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吕晓峰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该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止事由消除,该案于2015年4月21日恢复审理。

  历下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晓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该项规定设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其中,不违反公序良俗是选取其他姓氏时应当满足的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关于“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问题。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无利于社会和他人,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名字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在我国,姓氏承载了对血缘的传承、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而名字则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中国人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故,本案中“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关于“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选取父母姓氏之外其他姓氏的行为,不仅不应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这种行为通常情况下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正当理由。综上,历下法院认为,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历下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全国首例针对姓名权作出立法解释的行政诉讼案件,受到社会普遍关注,裁判结果对公安户籍登记管理的行政权、公民姓名权有重大影响。《解释》出台前,对《民法通则》、《婚姻法》关于姓氏的规定有不同理解,公民能否选取“第三姓”存在较大争议。《解释》对此作出规定,公民原则上要随父姓或母姓,在列明的三种情形下可以选取“第三姓”。“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是《解释》中的兜底条款,亦是理解和适用《解释》的难点,本案对此作出了相应的阐释。笔者认为,要想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此项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姓氏和名字的二元规制模式

  姓氏和名字应当采用二元规制模式,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姓氏与名字本身的差异性决定的。与名字所体现出的个体性、专指性、既逝性有所不同,姓氏体现群体性、共用性、传袭性。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姓氏只能有一个。名字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且根据主观需求不同,名字可以有多个,例如,网名、笔名等等。姓氏所承载的精神利益主要是对血缘的传承、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以及对父母长辈的孝道。而名字所承载的精神利益主要是表明个人喜好、彰显人格特征、寄托长辈愿望等等。姓氏伦理道德要求较高、容忍程度较低,而名字的伦理道德要求较低、容忍程度较高。

  考察中国传统文化,可以发现国人在姓氏的选取和变更方面,向来重视血缘传承,强调姓氏因袭。对于一个深受儒家思想影响,有着五千年灿烂文明的国度而言,祖辈世代相传并共同使用的姓氏,不仅仅是一个体现血缘关系、亲属关系的符号,更承载着丰富历史渊源、人文情怀的社会善良风俗和主流价值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讲,五千年的华夏文明,就是不同血缘姓氏的宗族,在各个历史时期繁衍生息、迁移交融、兴衰更替的总汇。不仅如此,由血缘而姓氏,由姓氏而家庭,由家庭而家族,由家族而中华民族,共同的姓氏在民族融合和国家统一上亦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凝聚作用,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镜像和载体。南宋“岳家军”、北宋“杨家将”、明代“戚家军”等正是这一作用的绝佳表征。而中国自古还有“大丈夫行不更名,坐不改姓”的俗语,有“三姓家奴”的骂人典故,还有“逐出家门,迁出族谱”的体罚条规,这些均从侧面印证了,国人自古对易姓之举很不提倡。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既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亦符合绝大多数公民和意愿和实际做法。倘若允许任意选取“第三姓”作为姓氏,则是对文化传统、社会共识和集体意识的粗暴冲击和肆意破坏,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以利于维持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

  二、对“正当理由”的衡量和界定

  2014年11月1日通过的有关姓氏的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父母姓氏在外选取姓氏的行为还应当“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其中,“正当理由”是选取其他姓氏的积极要件,即要求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第三姓”的行为,不仅不应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但究竟何为“正当理由”,如何判断是否具有合目的性,在实践中并不容易衡量和界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其他”二字入手,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予以把握。目前,国家法律层面关于姓氏专门性规定共有三处,一为《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二为《收养法》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三为2014年11月1日通过的有关姓氏的立法解释,该解释第二款规定:“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其中,《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以婚姻关系为场域,设定了子女择姓的具体行为规范,同时旨在通过规范子女择姓问题体现男女平等,促进家庭关系和谐。《收养法》第二十四条以收养关系为前提,规定了被收养子女的择姓问题。法律准许被收养子女随收养人姓氏,既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之利益,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2014年11月1日通过的有关姓氏的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则框定了选取其他姓氏的基本场域或者条件,即存在直系尊亲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应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现实生活中往往遇到这样的情形,即出生登记申请人因父母死亡或者丧失抚养能力,依法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实际抚养;或者无上述近亲属作为抚养人,而经协商确定或有权机关指定的监护人实际抚养的,且抚养人姓氏与申请人父母姓氏存在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户口登记机如果坚持要求选取父母姓氏方可办理出生登记,则不利于提高扶养人抚养照护被抚养人的积极性,且可能给抚养人和被扶养人带来生活上的不便,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当准许不随父母姓氏,而以实际抚养人的姓氏办理出生登记。基于上述理解,一个基本的判断就是,选取“第三姓”办理出生登记的“正当理由”,通常情况下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且以其他姓氏办理登记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增进个人及其与之具有亲属、抚养等密切关系的人格尊严。例如,身世不明的弃婴由儿童福利院进行抚养的,选择该福利院法定代表人的姓氏办理出生登记,应认为是有利于该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是存在正当理由的。

  三、变更登记中“第三姓”正当理由的判断

  上面探讨的是出生登记中选取“第三姓”的“正当理由”,那么变更登记中选取“第三姓”的“正当理由”又应当如何把握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可见姓氏变更登记需要依照规定。但具体在变更登记过程中,可依照的国家层面的规定仅有《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公安部2002年的《批复》(公治[2002]74号)和2006年的《通知》(公治[2006]304号),上述规定或者仅涉及因婚姻家庭关系变动引起的未成年人姓氏变更登记问题,或者仅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的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均未涉及因其他原因引起姓氏变更登记的实质要件。然而,法官不能因为没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不完备而拒绝作出裁判,户口登记机关亦不能因为缺乏实质性的审查依据而拒绝受理相对人的登记申请或者作出最终决定。因此,只能从就现有法律文本、学理研究、文化历史传统中找寻答案。

  历史上,我国古代改变姓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因皇帝赐姓、贬姓。其中,皇帝赐姓最著名的历史人物要数明朝时期的民族英雄郑成功。郑成功本名郑森,后因其丰功伟绩被皇帝赐姓“朱”,但因皇帝的姓氏不能被直接称呼,故不直接称呼其未“朱成功”,而称“国姓爷”。(2)因避讳改姓。指的是普通民众因不能直呼皇帝、圣贤或祖先的名讳、庙号而更改为意义相同或相近的别字作为自己姓氏的情形。例如,汉代的时候,因须避汉明帝刘庄的名讳,先秦时期杰出思想家庄周(庄子)的名字就被改成了严周(严子),《后汉书》为庄子所作传记,也只称其为“严子陵”、“严光”,未提他本姓“庄”一事。又如,清朝时期为了避讳康熙皇帝玄烨的姓,《千字文》首句“天地玄皇”,被改为“天地元皇”。(3)因民族融合改姓,又分汉姓胡化和胡姓汉化两种情形。前者最典型的例子便是北周皇帝宇文觉,崇尚鲜卑的少数民族习俗,颁布法令将汉人姓氏更改为鲜卑姓。后者如近代满族统治者将爱新觉罗改为姓“金”、“海”、“洪”等。(4)因避祸改姓。例如,汉代史学家司马迁被处以宫刑后,其二子为免受迫害、保全家族,先后改了姓。长子将“马”字添两笔,改姓“冯”;次子“司”字添一竖,改姓“同”。正是基于此,现金陕西有一些冯、同二姓之人始终保持着同祭一祖、互不婚嫁的习俗。(5)因入赘改姓。入赘,就是我们现在说的“倒插门女婿”。入赘作为一种婚姻风俗,主要存在云南喜洲白族等少数民族,亦偶见于其他地区或者汉族成员之间。“倒插门女婿”通常要随女方的姓氏,才能被女方家族所接纳。除上面列举的集中比较常见改姓缘由外,还有省文改姓、避耻改姓和音讹改姓等情况。[1]

  结合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笔者认为,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肯定以下几种情况属于改姓之“正当理由”:(1)因个人笔误、户口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现有姓氏与先祖姓氏不同,在征得相关直系血亲同意后,而将现有姓氏变更为先祖姓氏的;(2)与家庭内部其他成员长期不睦甚至因此遭受身心伤害,而意欲与之家庭撇清干系的;(3)现有姓氏系冷僻字,甚至该字在日常生活或惯常用法中带有侮辱、贬损色彩的;(4)继续使用现有姓氏将对个人人格尊严及日常生活产生明显重大不利影响的。[2]关于变更姓氏的实质要件,立法者应当从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和促进物质精神文明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在综合比较不同因素,衡平各种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人在申请姓氏变更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由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登记机关不得以姓氏用字生僻、有歧义,或者电脑不能录入等理由,要求公民变更现有姓氏。


  [1] 参见马桦、袁雪石:“‘第三姓’的法律承认及规范”,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2] 参见张红:“姓名变更规范研究”,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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