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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3日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无责不赔

  【裁判摘要】

  原告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不同的民事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有权对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进行处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用任一请求权。原告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不是必须根据该条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选择向保险人索赔,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车损险条款关于按照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

  原告孙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bet36娱乐场提起诉讼。

  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XXX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盗抢险、车辆划痕险及不计免赔等),并交纳保险费用23556.74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

  2012年9月22日19时15分,原告之夫王某甲驾驶鲁XXX在沿G3由南向北行驶至417公里900米时被郭某某驾驶的冀YYY号/冀YYY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和与王某乙驾驶的鲁ZZZ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及工时费共计5155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5152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不同意代位赔偿,故请求贵院查明实施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做出了明确规定。原告的车辆是由交通事故对方原因造成的,而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应由对方当事人和其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依法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其直接起诉被告没有法律根据。由于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与合同的竞合。故原告没有选择权,只能依法要求对方赔偿。

  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驾驶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对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由责任方赔偿。

  三、不符合代位追偿的规定。1、代位追偿是一种双方新的合意行为即合同行为,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再处置,而不是原告的法定权利。由于被告不同意其代位追偿的请求,原告不能取得该项权利。2、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代位追偿是保险人的追偿权而不是赔偿权,该规定不是强制保险公司代位赔偿而是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3、合同条款规定与我国保险法规定相一致,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没有约定保险人必须代位赔偿。4、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代位条件:(A)原告没有向事故赔偿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直接向被告提出诉讼,表明其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B)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代为追偿的必要资料,致使被告不可能行使追偿权。

  四、原告由于严重违法合同约定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赔偿条件。1、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核实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2、由于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致使被告无法进行现场查勘。3、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未经查勘、定损,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法重新核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未经过第三方鉴定,维修费的真实性和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嫌疑。4、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事故的另两方当事车辆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其各自的交强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均有2000元合计6000元的限额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bet36娱乐场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孙某出具PDxxxxxxxxxxxxx号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孙某;车辆号牌新车(鲁XXX);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保费为22356.74元。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孙某出具交强险保险单正本(PDxxxxxxxxxxxxxx号),载明:被保险人孙某;保险车辆号牌新车(鲁XXX);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保费为950元。

  2012年9月22日19时15分,原告之夫王某甲驾驶鲁XXX在沿G3由南向北行驶至417公里900米时被郭某某驾驶的冀YYY号/冀YYY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和与王某乙驾驶的鲁ZZZ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和王某乙负同等责任,原告之夫王某甲在此次事故无责任。

  2012年9月30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核定维修项目金额51552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维修金51552元。

  bet36娱乐场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告有无起诉被告的权利。

  针对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的赔偿,原告作为受害人,其既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侵权关系请求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不同的民事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有权对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进行处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用任一请求权。

  《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显然基于侵权关系而规定的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不是必须根据该条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选择向保险人索赔,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投保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应确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旨在补偿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理赔是合同责任,依据是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并不考虑被保险人的责任,与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或第三者侵权责任大小无直接联系;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应付赔偿责任,显然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是有区别的。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车损险格式条款第二十六条将责任险有责赔付的原则纳入车辆损失险,既违背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希望损失能够得全部赔偿的合理期待,又会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丝毫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得到全额赔付的不合理后果,有违车损险主旨,实质是限制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排除了被保险人对于侵权人导致车损部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减轻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亦导致无法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前后衔接。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故车损险条款关于按照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以“无责不赔”的约定条款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问题

  违约责任引发债权人索赔的请求权,侵权责任也引发债权人索赔的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有重迭之处,形成请求权的竞合。如果允许债权人不受限制地行使两个请求权,就会导致债务人因请求权的重叠而承担双重民事责任。因此,法律不会允许被保险人同时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处获得超出其保险利益的双份赔偿,以避免产生道德危机和不当得利,维护保险补偿的基本原则及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代位求偿权。这样规定即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又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

  由此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的,其法律属性为法定代位权。财产保险中形成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就不会有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有了这项权利,才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基础。三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即使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人依法亦应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因为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即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从而获得了有效救济途径。被告对代位追偿权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车辆赔偿金额问题。

  原告为车辆投保,目的是车辆损失能够通过保险公司得到合法赔偿。原告车辆出险后,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报案,但原告不向保险公司报案而长期在4S店等待修车不符合常理。通过原、被告的录音谈话亦能另面证实被告坚持无责不赔,才是导致无法查勘定损维修的主要原因。基于被告的优势地位,原告自行修车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修车费用存在不必要、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情况下,应依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根据交强险条例和车损险条款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事故的另两方当事车辆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其各自的交强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均有2000元合计4000元的限额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应在扣除4000元的限额赔偿责任后,由被告按车损险约定赔付。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孙某车损险赔偿金47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日内给付孙某车损险保险金41242元;

  二、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愿负担。

  编写人: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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