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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3日

□ 王宁宁

  2012年7月,8岁的小朋友刘某与家人准备报团消夏。他们与某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8月1日出发,开始5日的湖南双飞行程。旅游过程中,刘某滚落下山造成腿部骨折。结束后,李某先后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大学口腔医院等医院治疗。据此将该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万余元。庭审中,刘某向历下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刘某家人认为,其在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因旅行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孩子滚落下山,造成腿部骨折的伤情。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刘某家人提交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及长沙当地医院的病例、门诊挂号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旅游合同关系,原告系在旅游过程中受伤。而被告旅行社则认为刘某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原告是在旅游过程中受伤,但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意外,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选择的是旅游服务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被告认为,其已积极全面的履行了合同,没有违约之说,不应当承担责任。

  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旅行社的旅游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第17条第六款旅行社的义务约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需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告,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刘某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旅行社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刘某在旅游过程中摔伤,旅行社作为组织者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违约赔偿责任。因刘某只有八岁,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职责。刘某的受伤其法定监护人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故根据过错程度,法院酌情判令原告刘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旅行社承担70%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刘某对于各项损失的举证情况,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旅行社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万余元。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判决。

  【法官后语】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在于对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既是旅游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要求旅游经营者一要有足够的、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对参与活动者在其场所或组织的活动中可能发生的影响安全的侵害要有一定的预警,使他人对可能发生的侵害有一定的认识,同时提高自身的警惕性,这种预警可以是警告,也可以是通知、说明或指示。活动场所及活动中所需建筑物、运输工具、设施设备等物质的配置、保管、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不会给活动参与者带来可能影响其安全的危险等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耿朝晖起诉选择嘉华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相对减轻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嘉华旅行社构成违约,被告嘉华旅行社应该证明自己已尽安全保障和警示说明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朝晖当时只有八岁,年龄比较小,被告嘉华旅行社在对其尽到法定义务和管理人义务的同时,还应对其予以比其他团员更多地关注、照顾,即充分尽到特别义务。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被告嘉华旅行社承担了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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