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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诈骗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3日

  □ 孙志彬

  [裁判摘要]:负有保管义务的被告人以次充好,偷换所保管的财产,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分别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所用替换物如具有较大的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系济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临时工司机。

  被告人梁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于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农民。

  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梁某、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济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系一家物流公司,2010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被该公司雇佣为送车司机,2010年3月29日至4月23日,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济南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送车司机的便利,在由济南市至河北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三河市某专用车有限公司的送车途中,先后六次用51条无三包凭证的翻新、杂牌轮胎(价值人民币81600元)调换中国重汽集团生产的“豪沃”型重卡底盘车原装“佳通”牌、“倍耐力”牌、“三角”牌轮胎51条(价值人民币101484元)。被告人徐某将调换下的原装轮胎以每条人民币2000元不等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梁某在明知被告人徐某调换轮胎是为了用质量差的杂牌轮胎来骗取新车原装轮胎的情况下,在马某介绍下,先后二次帮助被告人徐某调换并转移调换下的原装“倍耐力”牌轮胎4条、原装“三角”牌轮胎1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2800元。被告人于某在明知被告人徐某用杂牌轮胎调换新车原装轮胎是为了骗取差价款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徐某调换并收购调换下的原装“倍耐力”牌轮胎13条,价值人民币27170元。

  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为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特征,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徐某用于调换原装轮胎的杂牌和翻新轮胎在市场上仍有流通,不但具有使用价值,也具有商品价值,济南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原装轮胎价值与杂牌和翻新轮胎价值的差额,被告人徐某主观上也是想非法占有原装轮胎价值与杂牌和翻新轮胎价值的差额,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两者之间的差额,因此,应将所用替换轮胎的价值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数额为原装轮胎的价值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梁某、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主动赔偿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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